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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燕建伟与穆晓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建伟,穆晓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李继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38号原告:燕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晓海,(��阳汽车站对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负责人:于翠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红,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林。原告燕建伟与被告穆晓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与被告保险公司委���诉讼代理人崔树仁、张静红,被告李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晓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责任;2、被告穆晓海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按照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继林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本次事故总损失为239203.19元,扣除李继林给付18000元,穆晓海已垫付的6000元,共请求215203.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9时16分许,被告李继林无证驾驶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5km+400m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被告穆晓海驾驶的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继林、燕���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队第201609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林负主要责任、穆晓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开支住院费50651.44元,之后多次去省眼科医院检查。晋J×××××、晋J×××××挂实际车主系被告穆晓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穆晓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本起事故除原告外还有另一伤者李继林,交强险应给其预留份额;原告主张损失偏高,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核减穆晓��已垫付款6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继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原告明知被告无驾驶证而乘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18878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自身承担一部分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预留份额,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燕建伟身份证、户口、出生证明、职业技能证复印件,穆晓海驾驶证,晋A×××××车行车证复印件,晋J×××××、晋J×××××挂行车证复印件,晋J×××××、晋J×××××挂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9116号事故认定书,燕建伟在汾阳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补字第267-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8日,相关鉴定证据均是2016年的,鉴定标准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评定》),而不应依照《人体损伤致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且《伤残评定》属于强制标准,目前为止司法部及最高院并无明确通知废止该评定标准。本院认为,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分级》,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分级》(工伤除外),故本案中鉴定意见补正书适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汾阳市兴达汽贸汽修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力军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损失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需提供劳务合同和误工收入减少收入的证明,由于原告收入不固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劳务合同佐证仅能说明原告有收入,但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依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开支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票据无法确定乘坐时间及乘坐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票据所载事项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吻合,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开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且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为查明事故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9时16分许,原告燕建伟乘坐被告李继林无证驾驶自有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5km+400m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被告穆晓海驾驶的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继林、燕建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9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晓海负次要责任,燕建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前上纵膈气肿、右胸壁气肿、头部外伤综合症、右眼挫伤眉弓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2017年5月27日根据原告燕建伟的申请,由法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如下:被鉴定人燕建伟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事发后被告穆晓海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李继林给付18878元。审理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204419.79元变更为215203.19元。原告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了2017山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按照该标准计算。穆晓海驾驶的晋J×××××、晋J×××××挂在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李继林负主要责任、穆晓海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了2016山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按照该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司法实践本次事故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山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原告起诉陈述及各被告答辩��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675.29元,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费票据(50651.44元)、门诊费票据(2557.6元),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费票据(384.25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费票据(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43天);3、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4、残疾赔偿金74986.8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21%);5、误工费10289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41729元÷365天×90天);6、护理费3040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993元÷365天×3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0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13年×21%÷2人);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票据不正规,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原���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依照原告伤情及本地审判实际,本院支持42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96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245.8元。余款4772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计款14316元,保险公司共承担127561.8元,扣除穆晓海已付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1561.8元。被告李继林承担70%的责任计款33404元,扣除已付款18878元,应再赔偿145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二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燕建伟127561.8元,扣除被告穆晓海已付款6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21561.8元;二、被告李继林应赔偿原告燕建伟33404元,扣除已付款18878元,应再赔偿原告14526元;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燕建伟承担2012元,被告穆晓海承担2731元,被告李继林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杰人民陪审员  马俊珍人民陪审员  孔德军���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申奥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