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茂财、汾阳市汾西水泥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汾西水泥厂,邓茂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647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书兵,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汾西水泥厂,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桑枣坡村。法定代表人:邓茂财。被告:邓茂财,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超,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红,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汾西水泥厂(以下简称汾西水泥厂)、邓茂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玄红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俊安、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书兵,被告邓茂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超、张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汾西水泥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汾西水泥厂支付逾期租金369437.2元(截止于2015年7月31日);2、汾西水泥厂支付逾期利息861683.97元(截止于2015年7月30日);3、邓茂财就判决确认的逾期租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逾期租金清偿完毕;4、被告邓茂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4日,康富公司与汾西水泥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汾西水泥厂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混凝土搅拌站2套、拖泵1台、泵车1台,由汾西水泥厂自主选择租赁物以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并由出租人委托汾西水泥厂以其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另约定,承租人需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需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邓茂财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邓茂财对汾西水泥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7月31日,汾西水泥厂拖欠逾期租金369437.2元,逾期利息861683.97元。被告汾西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茂财辩称:不同意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9月15日,故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在此期间内,康富公司未向邓茂财主张权利,故邓茂财的保证责任免除。二、对于康富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邓茂财存在异议。1、康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我方认为应当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16%的标准上浮30%,折合成日万分之二点九,故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2、计算逾期利息的天数过长。依据合同约定,当出现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形时,应从保证金中先行抵扣租金,故实际逾期天数远低于康富公司主张的天数。此外,康富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从保证金中优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4日,出租人康富公司与承租人汾西水泥厂签订编号为KFZL2008-2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来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租赁物是型号HZS120的搅拌站2套,单价175万元;型号HBC60-1816的拖泵1台,单价48万元;型号SY5271THB-37的泵车1台,单价222万元。3、租赁物总价620万元,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首付款124万元;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6.2万元、公证费4000元、租赁财产保险费42342.25元、租赁保证金62万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如有剩余则退还承租人;若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4、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所发生的费用,租金需在租金支付当日或之前到达出租人的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迟延支付。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到期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到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罚息将从承租人下期交付的租金中首先扣除,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罚息为止。租金计算方法采用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8.316%。5、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分36期支付。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第2期至第35期租金的支付日为第1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顺延的每月15日,第36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同日,邓茂财、康富公司、汾西水泥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邓茂财对汾西水泥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息调整还应包括因利息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受康富公司的委托,汾西水泥厂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设备。2008年9月27日,康富公司向汾西水泥厂交付了全部租赁设备。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汾西水泥厂尚欠租赁本金369437.2元。2016年11月15日,甲方康富公司、乙方汾西水泥厂、丙方邓茂财、丁方颜润贞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7月31日,乙方已逾期租金369437.2元,并且按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861683.97元,各方就上述乙方的欠款达成如下协议:截止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369437.2元,逾期利息861683.97元,经各方协商,甲方同意予以乙方减免731121.17元的逾期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69437.2元的逾期租金及130562.8元的逾期利息,总计500000元,此款项乙方分四次支付,2016年11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则乙方需另行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丙方、丁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经各方盖章或签字发生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康富公司公章、汾阳市汾西砼业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邓茂财的签字,但并未加盖汾西水泥厂的印章。康富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将颜润贞列为本案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康富公司撤回对颜润贞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汾西水泥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邓茂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汾西水泥厂尚欠租赁本金369437.2元,故康富公司有权要求汾西水泥厂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和解协议,虽然和解协议中并未加盖汾西水泥厂的印章,但协议加盖了康富公司印章,并有邓茂财的签字,故本院认定康富公司及邓茂财均应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依据该协议,康富公司仅有权主张逾期利息130562.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30562.8元,并不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邓茂财系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邓茂财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过,邓茂财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对此本院认为,邓茂财在和解协议中明确承诺为汾西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茂财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认定邓茂财应当对汾西水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邓茂财有权向汾西水泥厂追偿。汾西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阳市汾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租金369437.2元;二、被告汾阳市汾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30562.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邓茂财对被告汾阳市汾西水泥厂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向被告汾阳市汾西水泥厂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汾阳市汾西水泥厂、邓茂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汾阳市汾西水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41元,已交纳;被告汾阳市汾西水泥厂、邓茂财共同负担7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玄红莲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书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