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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易盛发、阳双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盛发,阳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盛发,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阳双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双华、易盛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桂03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阳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易盛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阳双华、易盛发共同退赔人民币七百七十五元给被害人阳某;四、责令被告人阳双华、易盛发退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易盛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盛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易盛发、原审被告人阳双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易盛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易盛发撤回上诉。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陆平审判员  殷林静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