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浪漫与朱国勇、阳江市汇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浪漫,朱国勇,阳江市汇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1618号原告李浪漫,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朱国勇,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阳江市汇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高新区福冈工业园高新二路西边。法定代表人刘铭瑜。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李浪漫诉被告朱国勇、阳江市汇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浪漫于2017年7月10日以和被告朱国勇、阳江市汇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庭外调解结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浪漫撤回起诉。本案的诉讼费2872.4元减半收取即1436.2元,由原告李浪漫承担。审 判 长 唐光和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