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熊先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先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先荣,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先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熊先荣的妻子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熊先荣遂来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燃灯路的“世纪好又多超市”对面,找被害人唐某某理论,后用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熊先荣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人熊先荣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书面谅解;2、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熊先荣因砍伤被害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先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熊先荣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熊先荣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天物鉴(法损)字[2017]61号对被害人唐某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熊先荣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先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先荣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熊先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先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