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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荣渠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渠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9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渠江,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渠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荣渠江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村XX网吧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68.3元。2017年5月9日,正在服刑的荣渠江被公安机关发现本次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渠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及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渠江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荣渠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渠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渠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荣渠江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