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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连美英、朱锦淡、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美英,朱锦淡,林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美英,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朱锦淡,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淑芳,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连美英与朱锦淡、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5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朱锦淡有车牌号为闽C×××××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另案(2017)闽0303执31号查封。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另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2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942.77元),2017年6月19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494.03元,全部转为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