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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定陈、党小艳与姚信强、高红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陈,党小艳,姚信强,高红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501号原告:王定陈,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4团二连职工,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系肇事车辆×××司机。原告:党小艳(系原告王定陈妻子),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4团二连职工,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系肇事车辆×××乘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平,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姚信强,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硕县。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高红颖(系被告姚信强妻子),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住所地:和硕县清水河中路。负责人:战国军职务:该支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和硕县清水河北路60号2号楼1单元407室,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定陈、党小艳与被告姚信强、高红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陈、党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信强、高红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陈、党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799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64.09元、误工费2,336.6元(60,914元÷365天X14天)、护理费1,168.3元(60,914元÷365天X7天)、伙食补助费175元(7天X25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总计43,442.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定陈驾驶×××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团1连路口时与被告姚信强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定陈、党小艳受伤,两被告之女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信强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5日,双方在和硕县交警大队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确定原、被告按照7:3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原告王定陈及相关的保险公司已按照《赔偿调解记录》的要求,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及其保险公司至今未按照《赔偿调解记录》的要求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姚信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被告理应按照《赔偿调解记录》的要求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已从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了相应的丧葬费用,但对于原告先期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拒绝退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被告姚信强、高红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答辩称,姚信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支付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根据原告举证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定陈驾驶×××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团园1连路口时与被告姚信强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定陈、党小艳受伤,两被告之女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党小艳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684.09元,经诊断,原告党小艳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2级,医嘱要求全休1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王定陈在门诊进行CT检查,产生费用280元。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信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5日,双方在和硕县交警大队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确定原、被告按照7:3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原告王定陈车辆的保险公司已按照《赔偿调解记录》的要求,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及其保险公司至今未按照《赔偿调解记录》的要求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姚信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先期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给被告姚信强、高红颖。原告王定陈维修车辆费用17,931元。2015年度,新疆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91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起诉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条及原告、第三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王定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信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信强、高红颖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定陈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定陈车辆修理费、王定陈医疗费、党小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定陈要求被告姚信强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车辆维修费4,77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红颖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车辆维修费4,77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红颖不是肇事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信强、高红颖返还原告王定陈、党小艳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信强赔偿原告王定陈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车辆维修费4,79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定陈医疗费280元、党小艳医疗费用2,684.09元、误工费2,336.6元、护理费1,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王定陈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8,643.9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定陈、党小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8元,减半收取为443.04元,邮寄费85元,由原告王定陈、党小艳承担43.04元,被告姚信强、高红颖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巴都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