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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1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密玉、张道清、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密玉,张道清,张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密玉,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张道清,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执行人:张智华,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本院在执行林密玉与张道清、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9072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得1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11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道清、张智华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97.97元。2017年7月5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97.97元,全部转为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智华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办的房屋已被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440号】查封,正在司法处置中。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张智华有车牌号分别为闽B×××××、闽B×××××的轻型厢式货车及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轿车共三辆。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11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智华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闽B×××××、闽B×××××的轻型厢式货车及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轿车共三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尚未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喻雅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