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加琼与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琼,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47号原告刘加琼,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阳贵军,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黄景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德聪,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学英,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刘加琼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监案不字〔2016〕第03002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贵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暨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梁德聪、委托代理人傅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明人社监案不字〔2016〕第03002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查明该局于2016年9月27日接到原告关于要求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投诉,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与依据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发生在2年前。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进入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从事送粉工作至今,贝斯特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公布购买社会保险事宜的相关信息,2016年9月原告到社保局查询得知,原告单位没有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明城分局投诉,要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单位补足原告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被告的下属机构明城分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这种行政决定,有违《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3条的规定,《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明令贝斯特公司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属于被告监察的法定职责,而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从而作出错误的行政决定。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明人社监案不字〔2016〕第03002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和《劳动法》第72条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责令贝斯特公司补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明人社监案不字〔2016〕第03002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提起了投诉,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缴纳社保属于强制性法律义务,是没有诉讼期限。职权部门在任何时候发现都应当作出处理,以维护劳动者个人及国家的合法权益。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刘加琼系贝斯特公司职工,在原料二车间从事送粉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至被告处投诉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细信息打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社保费清单、投诉书、投诉登记表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二、不予受理投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原告系贝斯特公司职工,于2016年9月27日至被告处投诉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投诉时,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已超过2年。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至被告处投诉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审查,于同月30日作出明人社监案不字〔2016〕第03002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于同年10月8日送达原告。程序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理由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人提交材料清单、投诉书、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细信息打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社保费清单、投诉人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证明刘加琼系贝斯特公司的送粉工。2.投诉登记表,证明刘加琼于2016年9月27日至被告处投诉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劳动保障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已经将文书依法送达至原告。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若干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法规、规章依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与被告所提供的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于下文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投诉称其于2004年10月15日进入贝斯特公司从事送粉工作,贝斯特公司未为其补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并提交了投诉书、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细信息打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社保费清单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同月30日作出明人社监案不字〔2016〕第03002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作为佛山市高明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监察决定的职权。《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案涉投诉,同月30日即作出案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后送达至原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事实清晰,原、被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经查,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进入贝斯特公司从事送粉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至被告处投诉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已明显超过2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原告所提缴纳社保是强制性法律义务,是没有诉讼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是向有监察职能的被告提出投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监察的受理条件之一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故可理解为案涉监察的受理与否是有期限限制的,原告所提主张于本案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否有期限限制,建议原告另寻途径向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咨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加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