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廷春与张永、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春,张永,张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891号原告:谢廷春,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永,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川,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谢廷春与被告张永、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廷春到庭,被告张永、张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8月4日,被告张永借我现金15000元整,并给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分,每月利息款150元,被告张川对该款进行签名担保,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张永借原告谢廷春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张川对该款进行具名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该借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还款;被告张川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因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未作约定,该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廷春借款15000元及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被告张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张永、张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