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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王跃波与黎仲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跃波,黎仲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02号申请执行人:王跃波,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黎仲举,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王跃波与被执行人黎仲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5907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黎仲举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跃波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退还申请执行人预付收割机款48000元,双倍返还定金44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57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一宗,但因未交付房屋而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5000元。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案款6957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以92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从2017年2月21日起以82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从2017年7月7日以670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点柒伍计算),本案执行费128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王跃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黎仲举(2017)渝0118执2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