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兰春新与陈国科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春新,陈国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1执251号申请执行人兰春新,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执行人陈国科,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申请人兰春新与被执行人陈国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云0921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应履行时间到期后,被执行人陈国科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兰春新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兰春新申请被执行人陈国科在凤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有两个案件:一个是(2016)云0921执251号(标的为:1.0万元),另一个是(2017)云0921执111号(标的为:3.8万元),因两个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同一个(2016)云0921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且被执行人同样是陈国科,执行标的同样是金钱给付,现将(2016)云0921执251号合并至(2017)云0921执111号,现已将两个案件合并于一个[(2017)云0921执111号(标的为:1.0万元+3.8万元=4.8万元)],已经告知于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同意,故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执25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