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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哲浩与孟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哲浩,孟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478号原告:吴哲浩,男,朝鲜族,1954年2月18日生,住延吉市。被告:孟宪平,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孟宪钢,男,汉族,1951年5月16日生,住延吉市。原告吴哲浩诉被告孟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林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哲浩、被告孟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延吉市兴安市场买了被告的一只奶羊。因为当时被告说自己卖的奶羊身上带崽儿,所以原告以1100元的高价买了被告的奶羊。但原告在饲养奶羊的5个月之后,才发现被告卖的奶羊身上没带崽儿的事实。2017年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奶羊款11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饲养奶羊时所花的有关费用25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600元后,就把奶羊带走了,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奶羊款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饲养费用2200元(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共132日,按每月500元计算,具体为:132日÷30日×500元);三、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只奶羊属实,当时奶羊身上确实是带崽儿。2017年3月3日,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退款,而是主动找到被告要把奶羊卖给被告,此时奶羊身上不带崽儿。经协商,被告以600元的价款购买了奶羊。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以1100元的价款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只奶羊。原告购买时,被告称此羊已怀孕,对此,证人王胜君出庭陈述出售前在被告家看到该奶羊与公羊交配的事实。2017年3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去原告家看奶羊的情况,被告看完奶羊后告知原告现奶羊未怀孕。之后,原告同意由被告给付600元后,将奶羊带走。另外,被告带走奶羊时,原告未提出给付饲养费的事宜。现原告以涉案奶羊在购买时实际未怀孕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奶羊款500元,并给付饲养期间产生的饲养费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王胜君的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0月23日成立奶羊买卖关系,并已履行完毕。关于被告在2017年3月3日又以600元的价款取走奶羊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无法查明该行为的具体性质以及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内容,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奶羊款500元,并给付饲养费用的诉请,认为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哲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吴哲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焦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