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梅粉能与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粉能,高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553号原告梅粉能,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西峰区环卫局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高亚峰,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西峰区环卫局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梅粉能与被告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粉能、被告高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粉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亚峰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3%,按月清息。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清息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9000元,之后被告不再清偿利息。原告就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但逾期未归还。2016年10月22日,同年10月30日,被告各给付原告本金2000元,原告共收到本金4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的“阳光时尚服装店”衣服购物卡,用来抵顶其债务的利息1.5万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说如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就把给原告的衣服购物卡收回,现在原告起诉了,原告要求把购物卡还给被告。被告高亚峰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16日,因被告的亲戚高永龙搞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就把10万元通过兰州银行汇给高亚峰的账户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被告给原告按期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份。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分几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8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给了原告1.5万元的“阳光时尚服装店”衣服购物卡,用来抵顶此债务的利息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梅粉能与被告高亚峰都是西峰区环卫局职工,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16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当天原告通过兰州银行向被告的账户上汇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梅粉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叁仟元整3000.00)。借款人:高亚峰。2015.1.16。”之后被告按期给原告支付利息共15000元即利息清至2015年6月16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给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2016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4000元的本金,2017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在原始借条上予以注明“2016年10月22日还款肆仟元整,下欠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2017.1.16。”2016年12月份,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了原告1.5万元的“阳光时尚服装店”衣服购物卡,用来抵顶此债务的利息1.5万元。2017年年初至2017年5月份,被告分几次归还原告共40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起诉到法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兰州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梅粉能与被告高亚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归还原告本金8000元的问题。2016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4000元,被告已在原始借条上予以注明,故法庭应认定被告归还的此4000元是本金。2017年年初至2017年5月份,被告归还了原告4000元,被告认为是本金,原告认为是利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利息为妥。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如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就收回其给付原告抵顶利息的1.5万元的衣服购物卡,原告主张返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法庭不予认可,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利息1.5万元。因此,本案原告共收到被告利息3.4万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亚峰归还原告梅粉梅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9.6万元本金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