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陈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465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陈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秦某某之妻陈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祥、被告秦某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工及材料费计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购买了泰兴市金御华府8幢1304室房屋一套,原告为其设计装修。2015年9月,原告装修结束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5年10月3日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8万元整,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否则自愿以金御华府的房产抵押。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告书写的清单一份。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欠条为被告所写,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装修被告的房屋,原告包工包料。原告系被告的姑父,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便出具了欠条。 被告秦某某未举证。 第三人陈某述称,原告所述材料费以及人工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条也不存在,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该债务。金御华府的房屋没有委托他人装修,由被告方自己装修,装修所需的材料由被告的父亲及第三人的舅舅共同购买,购买时预付了订金,货到时给付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万和橱柜清单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装修人工工资及装修材料共计捌万元,本人保证一年内偿还,如不及时偿还,本人愿意用金御华府1-1304房子作抵押”,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8万元的形成过程为:被告的父亲说被告的孩子要上学,需对房屋进行装修,要向我借钱,我在开工时借了4万元给被告的父亲。装修快结束时,要装移门淋浴房时,被告的父亲说钱不够,又向我借钱,我又借了4万元。被告的房屋装修所需材料,我确定好品牌及数量后,由被告的父亲付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8万元,就是被告的父亲向我所借的款项。这些事都是被告的父亲经办的,被告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被告与第三人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以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自认8万元系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种法律关系,且原告陈述的有关装修材料购买的情况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产生了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何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