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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水金与顾国强、糜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水金,顾国强,糜丽红,常熟市三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6097号申请执行人:李水金,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国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糜丽红,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常熟市三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国强。李水金与顾国强、糜丽红、常熟市三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顾国强、糜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水金借款280万元;对顾国强、糜丽红上述债务,李水金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市三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锅炉及全部配套管道壹台套、定型机流水线贰条(台套)、起毛机伍台、500KVA配电设施壹套、双辊烫光机叁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00元,由顾国强、糜丽红负担。因被执行人顾国强、糜丽红、常熟市三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水金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29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顾国强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E×××××汽车一辆,但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实际扣押处置。经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顾国强、糜丽红名下有位于常熟世贸·实际中心-创梦世纪7幢3005室房产,但该房产设有大额抵押权,且被他案首封,本案无处置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熟市三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李水金的锅炉及全部配套管道壹台套、定型机流水线贰条(台套)、起毛机伍台、500KVA配电设施壹套、双辊烫光机叁台进行了依法公开拍卖,拍得价款人民币99200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人民币4761元及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0692元,申请执行人本案受偿人民币956547元。此外,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956547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726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处置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杰附:续行查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