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亚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亚平,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蓝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7年2月10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7年4月17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亚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诗凡担任法庭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周亚平与绰号叫“旺旺”的男子窜到蓝山县塔峰镇夔龙公园内将被害人彭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7元。另查明,被告人周亚平为公安机关侦破另一刑事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6、价格认证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亚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亚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亚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周亚平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237元的摩托车一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亚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为公安机关侦破另一刑事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亚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已羁押37日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裕江人民陪审员 夏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诗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