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与韦美琼、金隆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金隆伟,韦美琼,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三圣居委钟楼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176K。负责人王小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张懋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员工。被告金隆伟,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美琼,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65749178。法定代表人唐江,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川支行)与被告金隆伟、韦美琼、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懋涵与被告金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美琼、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川支行诉称,要求判决:1、被告金隆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1551.82元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13722.83元、罚息578.95元、复利663.59元,共计236517.19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金隆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号×幢×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韦美琼、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隆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只有把房子卖了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韦美琼、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隆伟、韦美琼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原告农行南川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金隆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金隆伟、韦美琼作为抵押人、被告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隆伟发放贷款24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金隆伟、韦美琼以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担保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由阶段性保证人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隆伟、韦美琼、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金隆伟、韦美琼以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渝预告[××]字第××号)。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隆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金隆伟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1551.82元、利息13722.83元、罚息578.95元、复利663.59元,共计236517.19元未还。另查明,被告金隆伟所购并用于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对被告韦美琼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韦美琼与被告金隆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金隆伟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查询明细》、《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川支行与被告金隆伟、韦美琼、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金隆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隆伟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1551.82元、利息13722.83元、罚息578.95元、复利663.59元,共计236517.19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隆伟与被告韦美琼在借款时系夫妻,该债务为被告金隆伟与被告韦美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隆伟、韦美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隆伟、韦美琼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渝预告[××]字第××号),因此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金隆伟、韦美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与原告约定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隆伟、韦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借款本金221551.82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13722.83元、罚息578.95元、复利663.59元,共计236517.19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罚息和复利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执行利率计收,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罚息、复利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对被告金隆伟、韦美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路XX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隆伟、韦美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隆伟、韦美琼、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