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祥符支行与郑天才、李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祥符支行,郑天才,李志梅,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祥符支行。地址: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县府西街5号。负责人白本昌,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勤,系开封祥符支行风险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郑天才,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开封县。被告李志梅,女,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亭,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开封县。被告于秋先,女,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郑天存,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开封县。被告孔祥云,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祥符支行(以下简称为农业银行)为与被告郑天才、李志梅、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才、李志梅、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天才、李志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大蒜,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并向原告打借款借据一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有被告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该笔借款下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天才、李志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对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郑天才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人是郑天才,担保人是李亭,郑天存,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并在合同中约定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郑天才放款3万元,约定利息年息7.84%,逾期利息11.76%,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郑天才最后一次还款利息601.07元,利息支付至9月20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郑天才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大蒜,提供有被告郑天才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对原告诉称被告郑天才借原告农业银行3万元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利息年息7.84%,逾期利息11.7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梅是被告郑天才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郑天才、李志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自愿为被告担保,应对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天才、李志梅、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天才、李志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祥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11.76%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被告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天才、李志梅、李亭、于秋先、郑天存、孔祥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玉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