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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远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远城,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远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远城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X号2楼,窃得华硕牌主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3元)及华硕牌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1元)。同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远城在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城北路169号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远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张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及订单详情,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远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远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远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远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远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