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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崔焕喜、孙长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崔焕喜,孙长新,无棣怡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942号原告:李振江,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焕喜,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新,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第三人:无棣怡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农机局沿街楼。法定代理人:吴本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江与被告崔焕喜、第三人无棣怡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李振江申请追加孙长新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崔焕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孙长新、第三人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棣县二手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李振江通过第三人怡佳公司与被告崔焕喜签订了《无棣县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本案的被告)将位于无棣县香格里拉2号楼2单元901室出卖给买方(本案的原告),房屋价格64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由买方向卖方缴纳房屋定金2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缴纳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订购了家电和家具。在2017年5月28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不再出卖涉案房屋。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更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崔焕喜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取原告的任何定金及房款,原被告从未进行房屋买卖的交易,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孙长新辩称,涉案楼房不是我所有,我无权处分,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怡佳公司辩称,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李振江(××)经第三人怡佳公司介绍与被告孙长新(××)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将坐落于无棣县棣新五路6号香格里拉小区2号楼2单元901室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出售给买方,交易价格为6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向卖方交纳房屋定金人民币贰万元,该定金由中���公司托管,在交易顺利后,扣除相关费用后退回交款方。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予卖方25个工作日宽限期履行义务。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如卖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应返还双倍定金。原告李振江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孙长新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其妻子崔焕喜的名字并按捺手印,第三人怡佳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振江将定金20000元交付给怡佳公司,至今该定金仍于怡佳公司处托管,未交付给被告方。无棣县棣新五路6号香格里拉小区2号楼2单元901室楼房登记房主为崔焕喜,崔焕喜称对卖房之事不知情,亦未在有关卖方事宜的文件上签署名字。后因崔焕喜不同意出卖涉案楼房,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李振江与被告孙长新签订的《无棣县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孙长新签署的系其妻子崔焕喜的名字,但其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合同约定的行为,其有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因孙长新未征得崔焕喜同意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棣县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孙长新在宽限期届满之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双被返还定金。因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现在怡佳公司处,且怡佳公司亦同意返还20000元定金,故原告主张的双倍定金由怡佳公司返还20000元,另外20000元由违约方即孙长新支付。崔焕喜称对出卖涉案楼房之事不知情,原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崔焕喜对出卖涉案楼房之事知��,故原告主张崔焕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购买涉案房屋而购买了家具和家电并支付定金,因涉案楼房无法完成交付导致家具和家电交易无法进行,由此而损失家具和家电定金共计30000元,但该损失并不属于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怡佳公司应返还原告李振江定金20000元,被告孙长新应支付李振江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振江与被告孙长新20**年5月3日签订的《无棣县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孙长新返还原告李振江定金20000元;三、第三人无棣怡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振江定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孙长新负担200元,第三人无棣怡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立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