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易雪与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904号原告:易雪,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芮,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支路103-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45715。法定代表人:赖东波,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原告易雪诉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汉远、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雪的委托代理人何玲莉、张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雪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销售和内勤工作,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累计拖欠原告6个月的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贴共计1200元(300元×6个月,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3月5日,约定原告担任业务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2015年每月缴纳社会保险312.73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生活补贴、经济补偿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该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4月1日、4月30日、5月20日、5月29日、7月1日、分别收到2715元、2715元、2715元、2315元、500元、2615元、2695元,共计16270元。原告称以上款项均为被告支付的工资,因2015年1月调整了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调整为3000元加生活补贴300元,最后一次支付的为2015年6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但未举示关于工作内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示的银行明细显示每月均收到2600元-2700余元的款项,支付时间也比较固定,具备工资支付的特性,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工资收入,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补贴,但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未约定有生活补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生活补贴另有约定,且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明细来看,原告每月收到的实发工资均在2600元-2700元左右,未收到过300元的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称另有300元的生活补贴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刘汉远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俊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