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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苏某某、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甲,苏某某,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2008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学生,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兴隆镇范沟村*组。法定代理人:白勇(系白某甲之父),男,1975年3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兴隆镇范沟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2000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学生,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兴隆镇范沟村*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贵云(系苏某某之父),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兴隆镇范沟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西吉县兴隆镇。法定代表人:单兴礼,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鹏,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副校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吉强镇东街中路。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苏贵云、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白勇,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苏贵云,被上诉人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49号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859.4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白某甲事发时只有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无法做出正确的辨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妹妹苏永红之间有争执,且上诉人对苏永红没有造成任何伤害,被上诉人从其他班级找到上诉人的班级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事发时被上诉人苏某某已年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苏某某对自己行为会造成的后果具有预见性,另被上诉人兴隆镇中心小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上诉人苏某某、兴隆镇中心小校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白某甲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服。二、交通费认定有误。事发后上诉人父亲白勇从新疆乘飞机赶往银川照顾上诉人,其提供的票据与上诉人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内蒙古交通费票据,上诉人就医期间,上诉人转院期间乘坐的私人车辆,上诉人提供的内蒙古的票据是由私家车辆提供的,并不是上诉人自己伪造的,而且与就医转院治疗的时间和路线、费用相吻合,故应当予以支持。苏贵云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小女儿跟他儿子发生争吵,后来我问了我女儿苏某某,她说没有殴打白某甲,他说事情是发生在下午2点,下午还上了2节课,但是直到晚上9点才找到我家说他儿子因为我女儿殴打致使睾丸受伤了。时间间隔太长,我认为如果真是我女儿打的,白某甲不可能到晚上才发病的,是他自身就有病。苏某某辩称,我根本就没有打过他,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辩称,当时范沟学校校长给我们学校汇报说,下午6点他接到白某甲家长电话,说经过他们调查,下午第一节课间期间,白某甲被苏某某踢了一脚,学校有200多名学生,仅有6位教师,下课后,教师会去放书,准备下节课的内容,这期间当事人和学生没有给我们说这个事情。我认为校方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的10%的责任,我们校方无异议。白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苏贵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14610.29元;2、判令被告中心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发后,原告白某甲亲属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被告中心小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原告白某甲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所花医疗费149.50元系被告苏贵云支付。另原告白某甲花去住宿费394元。原告白某甲向法庭出示的43张交通费票据中有27张计4320元系内蒙古交通费票据,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鹏经质证后有异议,且该部分票据与白某甲就医的时间、地点、金额明显不符,故该27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另原告白某甲提交登机牌一张,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亦不予认定;另有15张交通费票据计566元来源合法,票面时间、金额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吻合,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白某甲在被告中心小学所属范沟小学课间休息时间因琐事与被告苏某某之妹苏永红发生打架,被告苏某某闻讯后赶到一年级教室朝原告白某甲下体踢了一脚,致原告白某甲右侧睾丸附件扭转,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白某甲所受的伤害与被告苏某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苏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某甲在本案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苏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被告苏某某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其他重大的民事行为由其监护人进行。被告苏贵云作为被告苏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苏某某进行管理和教育,被告苏某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即被告苏贵云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白某甲案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中心小学所属的范沟小学上学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中心小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中心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虽辩解其未朝原告白某甲身下踢一脚,但原告白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苏某某伤害原告白某甲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苏某某、苏贵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白某甲出示的27张计4320元系内蒙古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鹏经质证后有异议,且该部分票据与白某甲就医的时间、地点、金额明显不符,故该27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另原告白某甲提交登机牌一张,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亦不予认定;另有15张交通费票据计566元来源合法,票面时间、金额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吻合,应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9152元,原告白某甲的护理费为750.89元。本次纠纷中原告白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847.51元、护理费107.27元/天×7天=7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住宿费394元、交通费566元、复印费3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89.40元。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苏贵云赔偿原告白某甲各种经济损失9289.40元中的60%即5573.64元,被告中心小学赔偿原告白某甲各种经济损失9289.40元中的10%即928.94元,原告白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白某甲要求被告苏贵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中心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苏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某甲医疗费6847.51元、护理费7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394元、交通费566元、复印费31元,共计9289.40元中的60%即5573.64元;二、由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某甲医疗费6847.51元、护理费7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394元、交通费566元、复印费31元,共计9289.40元中的10%即928.94元;三、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苏贵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在被上诉人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所属范沟小学课间休息时因琐事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妹苏永红发生打架,苏某某闻讯后赶到一年级教室朝白某甲下体踢了一脚,致白某甲右侧睾丸附件扭转,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白某甲所受的伤害与苏某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苏某某的行为侵害了白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属侵权行为。对造成白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虽然白某甲与苏某某之妹发生了打架,但苏某某应找老师或学校来处理其妹被打之事,而不应采取直接踢伤白某甲下体的不法行为,对此苏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人苏某某和受害人白某甲均系未成年人,且均属于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学生,该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学校承担10%的责任欠妥,其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本案的案情,白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苏某某致伤自己的过程中虽然未动手,但白某甲打苏某某之妹引起苏某某致伤了自己,白某甲在打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苏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苏某某承担60%的责任正确,但一审判决由白某甲承担30%的责任欠妥,其应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苏某某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上诉人苏贵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白某甲提交的不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苏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某甲医疗费6847.51元、护理费7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394元、交通费566元、复印费31元,共计9289.40元中的60%即5573.64元;三、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某甲医疗费6847.51元、护理费7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394元、交通费566元、复印费31元,共计9289.40元中的10%即928.94元”;三、由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某甲医疗费6847.51元、护理费7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394元、交通费566元、复印费31元,共计9289.40元中的30%即278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苏贵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俊良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