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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茂峰糖业经营部与鲍家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茂峰糖业经营部,鲍家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243号原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茂峰糖业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经营者:朱荣珍,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鲍家梅,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茂峰糖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茂峰经营部)诉被告鲍家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发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庆玲、管怀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峰糖业经营者朱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峰糖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白糖货款共计253900元;2、判令被告以253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标准赔偿利息损失116794元,共计370694元至货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家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茂峰经营部与被告鲍家梅之间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买卖白糖合同、食用糖稀的合同关系,并存在多年的买卖白糖、食用糖稀的业务。后来,被告提货未能及时结算货款,并分别在货款单上签字确认。具体情况分别为:(1)2014年7月20日欠23800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20000元,实欠3800元;(2)2014年7月21日欠49200元,并于2014年8月6日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24日多付800元,实欠18400元;(3)2014年7月29日欠49400元;(4)2014年7月30日欠24000元;(5)2014年8月6日欠44460元;(6)2014年8月10日欠24000元;(7)2014年8月15日欠49400元;(8)2014年8月22日欠29640元;(9)2015年4月13日欠29640元,其于当日支付了18840元,当天实欠10800元。以上共计货款余额25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茂峰糖业》供货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白糖、食用糖稀的口头协议,被告收货后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进行了部分结算,应依法认定。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供货单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现主张货款余额为253900元,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自被告最后确定货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鲍家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家梅给付原告茂峰糖业货款余额为253900元;二、被告鲍家梅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赔偿253900元的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茂峰糖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公告费800,合计766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鲍家梅负担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发传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时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