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荆书全、谭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荆书全,谭欣,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13号。负责人:赵传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该行职工。被告:荆书全,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被告:谭欣,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振,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华支行)与被告荆书全、谭欣、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书全、谭欣、鲁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兴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记卡消费款本金48389.94元及利息、滞纳金、复利13194.53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合计61584.42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2.请求判令被告鲁源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荆书全名下的鲁P×××××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荆书全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荆书全向原告办事分期借款13.3万元,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鲁源汽车公司为荆书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购车辆抵押,借款期限3年,分期手续费费率9.9%,首期收取。逾期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荆书全到聊城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谭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时,谭欣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荆书全,但被告荆书全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荆书全尚欠借款本金48989.94元,利息、滞纳金、复利13194.53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荆书全、谭欣、鲁源汽车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荆书全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荆书全在此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放贷记卡,并确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对当期账单的发生除取现或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同日,被告荆书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主要载明:申请人自愿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所申请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汽车。被告荆书全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同日,被告谭欣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荆书全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起亚智跑车辆,向贵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时,本人对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荆书全作为持卡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谭欣作为抵押人,被告鲁源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基数、分期手续费等与支付凭证或申请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二年;分期资金用于在鲁源汽车公司购买起亚智跑汽车;价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90000元;分期金额为上述商品的70%,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133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9%,金额为壹万叁仟壹佰陆拾柒元,¥13167元;手续费一次偿还;分期付款基数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74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由鲁源汽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持卡人荆书全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声明:银行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被告荆书全在持卡人、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鲁源汽车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委托人签名,被告谭欣在抵押人处签名。同时,被告鲁源汽车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持卡人荆书全向贵行申请的汽车分期付款,人民币金额小写:133000.00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期限36期。本公司同意为持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贵行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准,若持卡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本公司承诺无条件作为其代还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3日,被告荆书全持金穗贷记卡购买汽车消费133000元,同时支付分期手续费13167元。2013年8月15日荆书全所购车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荆书全前期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自2015年11月16起开始欠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本金48389.94元、利息、滞纳金13194.53元。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聊城市鲁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荆书全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卡交付给被告荆书全,被告荆书全持卡购车后按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按约定按期还款,被告谭欣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即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源汽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荆书全、谭欣、鲁源汽车公司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荆书全、谭欣偿还借款本金48389.94元、利息、滞纳金13194.53元及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荆书全、谭欣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抵押且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荆书全抵押的起亚智跑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为充分保障其债权能够得以实现,为该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荆书全以其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应先行使抵押物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鲁源汽车公司应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荆书全、谭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本金48389.94元、利息、滞纳金13194.53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对荆书全抵押的汽车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山东鲁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书全、谭欣追偿。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荆书全、谭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