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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艾绳岗诉被告章伟、段宏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绳岗,章伟,段宏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978号原告艾绳岗,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高建丽,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章伟,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安徽省芜湖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段宏如,女,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陕西省米脂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艾绳岗诉被告章伟、段宏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绳岗与被告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宏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绳岗诉称,2016年4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被告段宏如在文化沟社区文二村路边相邻摆摊卖菜期间,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章伟醉酒前来,与被告段宏如一起抓住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东关分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196元。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于2016年5月30日分别对被告章伟和段宏如分别作出罚款500元和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就其损失与被告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3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510元,合计损失10789元;2、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章伟辩称,原、被告打架属实,但打架起因由原告挑起,原告占用其摊位卖菜三日并阻挡其车头,其妻段宏如数次与原告交涉要求挪车无果,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原告在其妻子段宏如脸上打了几拳,被告上去与原告撕打在一起。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住院时间过久,原告的诉请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否则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段宏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段宏如与其丈夫章伟在大砭沟后沟卖菜期间,与同为卖菜的原告艾绳岗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被告段宏如与原告艾绳岗撕扯在一起,被告章伟上前在艾绳岗头部打了两拳,艾绳岗也将章伟的衣服拽破。原告艾绳岗于当日住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118.90元。2016年5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分别对原告艾绳岗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章伟、段宏如给予500元和3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在各自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艾绳岗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社区文一村,以卖菜为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公(凤)行罚决字[2016]1310号、宝公(凤)行罚决字[2016]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发票补票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证,法院依法调取的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公(凤)行罚决字[2016]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出现争执后未能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处理纠纷,而是发生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2:8责任划分为宜,二被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宏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艾绳岗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118.90元;2、误工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以上共计8028.90元,由被告章伟、段宏如连带承担80%责任即6423.12元,剩余1605.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伟、段宏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绳岗连带赔偿6423.12元;二、驳回原告艾绳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章伟、段宏如连带负担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