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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秋菊、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秋菊,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贵天下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秋菊,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关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贵天下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V组团商业三幢1层27号房。法定代表人:潘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中路232号瑞林苑1层6号。法定代表人:李应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章(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高秋菊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力公司)、贵州贵天下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天下公司)、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州毛尖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高秋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发票上清楚记载了上诉人购买的茶叶为贵天下润1956精品都匀毛尖及贵天下都匀毛尖特级Ⅱ,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星力百货超市购买上述茶叶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标识“中华老字号”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对消费者构成欺诈;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食品年鉴》、《经济日报》、《商务部文件》来认定涉案产品系“中国十大名茶”,认定事实依据不足;4、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标识特级Ⅱ是虚标等级行为,构成欺诈;5、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贵天下都匀毛尖特级Ⅱ的包装上冒用已经失效的质量管理体系(IS09001:2000),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贵天下公司辩称,1、根据贵州省商务厅复函内容,结合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审批文件,本案涉案产品的标识“中华老字号”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2、根据《中国食品工业年鉴》、《经济日报》以及《商业部文件》,涉案产品标识“中国十大名茶”不属于虚假宣传;3、根据都匀市茶产业发展局出具的声明、省农委和省食药监的文件以及国家卫计委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问答,涉案产品标识“特级Ⅱ”不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4、根据涉案产品生产商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关于该证书技术升级说明,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要求,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星力公司辩称,1、关于包装上标识中华老字号的问题,因商标的持有人是黔南州茶叶产业发展办公室,该办公室已经允许都匀毛尖茶公司使用该标识;2、关于标志十大名茶的问题,该因问题是属于社会的广泛认可,因此并不属于错误误导当事人;3、关于ISO9001的问题,因都匀毛尖公司已取得该质量认证,因此不属于冒用;4、关于特级Ⅱ的问题,其是特级中的一个分类,不属于欺诈消费者。黔南州毛尖茶公司辩称,1、关于都匀毛尖十大名茶的认定,根据对方提出的观点,其仍属于十大名茶;2、关于上诉人提出使用2000版本的质量体系认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008是属于2000的技术性升级,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3、关于特级Ⅱ的问题,其属于特级的一个种类。高秋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888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三倍赔偿金11664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秋菊2016年8月14日在被告星力公司以单价298元、998元(含税)分别购买了净含量60克、净含量120克的贵天下都匀毛尖茶叶各30盒,被告星力公司向原告高秋菊出具了38880元的发票。另查明,1982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转发的《全国名茶评选会议纪要》中载明商业部茶畜局于1982年6月10日至16日在湖南长沙召开了全国名茶选会,评选出全国名茶30个,其中都匀毛尖在前10名。1985年由中国食品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食品工业年鉴》中曾有龙井茶、碧螺春、都匀毛尖等为当今中国十大名茶的内容;1994年3月21日的《经济日报》也曾列举了都匀毛尖等十大茶叶品牌为全国久负盛名的名茶。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都匀毛尖)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12月22日,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对鉴定都匀毛尖加工的说明》,说明“在我司监督下,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的都匀毛尖系列茶产品均符合都匀毛尖地方标准DB52/T433的要求。据此,准予上述都匀毛尖系列茶产品使用“都匀毛尖”证明商标(文字或文字加图形);同时准予该都匀毛尖茶系列产品标识“都匀毛尖”品牌所取得大“中华老字号”、“世博十大名茶”和“中国十大名茶”等荣誉称号”。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对此予以了审批。2016年4月27日贵州省商务厅作出《省商务厅关于对复函》,载明:“根据《“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中华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范围。《贵州都匀毛尖车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的“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24001)的认定,系对“都匀毛尖”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品牌的认定,因此,贵州都匀毛尖车集团有限公司监督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的“都匀毛尖”茶产品可标识“中华老字号”标志,必须确保质量,维护好“中华老字号”商标荣誉。同时,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技术把关,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5日,都匀茶产业发展局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兹有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贵州贵天下茶叶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天下”绿茶-都匀毛尖茶系列产品印有“级别:特级Ⅱ”作为等级区分。按照根据都匀毛尖DB52/T433-2009(地理标志产品都匀毛尖贵州省地方标准)茶叶登记要求都匀毛尖分为四个等级:珍品、特级、一级、二级。上述产品品级标示为“级别:特级Ⅱ”可明确为“特级”级别,符合规范要求。”2008年3月5日,第三人黔南州毛尖茶公司取得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ISO9001:2000标准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3月4日。2013年6月3日,第三人黔南州毛尖茶公司取得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ISO9001:2008标准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2日。2014年12月16日,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黔南州毛尖茶公司通过的企业管理的质量体系认证ISO9001:2008系ISO9001:2000的技术性升级。庭审中,原告高秋菊提交其购买的贵天下都匀毛尖茶中单价298元(含税)净含量60克的茶叶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单价为998元(含税)净含量120克的茶叶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贵天下都匀毛尖茶外包装复印件、购物发票、贵州省商务厅复函、加工说明、商业部文件、都匀市茶产业发展局声明、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秋菊陈述其2016年8月14日在被告星力公司购买了单价298元(含税)净含量60克的都匀毛尖茶叶及单价为998元(含税)净含量120克的茶叶各30盒,但其中单价为998元(含税)净含量120克的都匀毛尖茶叶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在原告高秋菊购买日之后,与开具发票时间不符,故对于单价为998元(含税)净含量120克的都匀毛尖茶叶30盒茶叶不能证明系原告2016年8月14日所购买,对于原告对于该部分茶叶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第三人对于余下购买单价298元(含税)净含量60克的都匀毛尖茶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中华老字号”、“中国十大名茶”、“级别:特级Ⅱ”、“ISO9001:2000认证”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关于标识“中华老字号”问题,根据贵州省商务厅关于对《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都匀毛尖”的“中华老字号”标识问题的征询函》复函内容,由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监督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的“都匀毛尖”茶产品可标识“中华老字号”标志。结合经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司审批、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监督都匀毛尖加工的说明》。可以认定本案涉案产品符合准予标识“中华老字号”的范围。被告星力公司作为经营者并未向消费者提供虚假情况。关于标识“中华十大名茶”问题,第三人黔南州毛尖茶公司提供的经济日报报道、《中国食品工业年鉴》记载及商业部文件等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都匀毛尖茶被评选为中国十大名茶之一。原告高秋菊提交的“中国十大名茶”互动百科知识,并不具有权威性,不足以证明“都匀毛尖”不属于中国十大名茶之一。都匀毛尖作为“中国十大名茶”在社会上具有普遍的认可,具有相当的历史积累及知名度。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及标签上均明确标明产品为“都匀毛尖茶”,故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中国十大名茶”不属于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关于“级别:特级Ⅱ”的问题,根据都匀市茶产业发展局作出的声明,都匀毛尖分为四个等级:珍品、特级、一级、二级,而“级别:特级Ⅱ”可明确为“特级”级别。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级别:特级Ⅱ”,并不属于虚标等级的行为,也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标识。关于“ISO9001:2000认证”的问题,ISO9001认证,是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单价298元(含税)净含量60克的都匀毛尖茶叶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其生产期间虽第三人黔南州毛尖茶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ISO9001:2000认证”已失效,但该公司同时间是具有“ISO9001:2008认证”。结合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ISO9001:2008系ISO9001:2000技术性升级的证明》证明2008认证系2000认证的升级,涉案产品标识的“ISO9001:2000认证”已失效,但企业取得的“ISO9001:2008认证”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为可靠的企业质量管理保证,故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高秋菊主张涉案产品标识存在虚假及欺诈行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秋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高秋菊负担(已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的解放日报,证明都匀毛尖不属于十大名茶;被上诉人贵天下公司、都匀毛尖茶公司、星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999年的解放日报,不能证明都匀毛尖现在不是十大名茶;2、贵天下系列产品图片,拟证明涉案的都匀毛尖茶只是贵天下公司的产品,不属于注册商标都匀毛尖茶。贵天下公司、都匀毛尖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报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香港就已经评选出都匀毛尖为十大名茶。上诉人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单价为998元的都匀毛尖系在星力百货公司购买的事实,高秋菊陈述其2016年8月14日在星力公司购买了单价298元(含税)净含量60克的都匀毛尖茶叶及单价为998元(含税)净含量120克的茶叶各30盒,但其中单价为998元(含税)净含量120克的都匀毛尖茶叶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与开具发票时间不符,在高秋菊购买日之后,上诉人的诉请与常理不符,一审认定其无证据证明在星力百货公司购买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华老字号”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都匀毛尖”系证明商标,该商标持有人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亦对黔南州毛尖茶公司生产的都匀毛尖茶系列产品质量符合都匀毛尖地方标准予以认可,准予其使用“都匀毛尖”注册商标。黔南州毛尖茶公司虽然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识“都匀毛尖”注册商标图样,但均标注了“都匀毛尖”字样,且质量符合都匀毛尖茶的相关标准,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关于标识“中华老字号”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商务厅关于对《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都匀毛尖”的“中华老字号”标识问题的征询函》复函内容以及“都匀毛尖”注册商标所有人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获得“中华老字号”认证的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监督都匀毛尖加工的说明》,可以认定黔南州毛尖茶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受“中华老字号”称号获得企业的监督,涉案产品的生产、加工符合都匀毛尖地方标准,符合准予标识“中华老字号”的范围,被上诉人未对消费者提供虚假情况,不会误导消费者。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中国十大名茶”字样属于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认定“中华十大名茶”茶品的机构系官方权威机构或指定认证机构,对于“中华十大名茶”的认定亦存在多种说法,但都匀毛尖茶作为“中国十大名茶”符合社会上的普遍认可,具有相当的历史积累及知名度,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识“中国十大名茶”不属于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特级II”属于虚标等级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都匀毛尖茶贵州省地方标准(DB52/T433-2015),都匀毛尖茶产品的等级为珍品、特级、一级、二级,并无特级II这一等级,但根据都匀市茶产业发展局对涉案产品依照都匀毛尖茶贵州省地方标准的规范确认为“特级”等级,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标识“特级II”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产品质量符合“特级”等级,且标识“特级II”亦并非将低等级产品虚标为高等级产品,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存在虚标等级的情况。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冒用已经失效的质量管理体系(IS09001:2000),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上标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国际标准实施后已经失效,但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生产涉案产品前既取得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又取得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非伪造、冒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故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也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综上,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虽然在产品标识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构成虚假宣传,亦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高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爱玲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