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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钟怀胜与翁宗萍、韩某1、韩某2、韩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怀胜,翁宗萍,韩某1,韩某2,韩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怀胜,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执行人:翁宗萍,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韩某1,男,1999年12月5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韩某2,男,2012年6月27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二被执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翁宗萍,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韩飞,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钟怀胜依据生效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翁宗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翁宗萍、韩某1、韩某2、韩飞在继承韩地坤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0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翁宗萍、韩某1、韩某2、韩飞未履行。被执行人韩飞身份证号码不正确,且执行员无法查明其具体身份信息,因此对被执行人韩飞无法采取查控、纳入失信、限高等措施,且无法查找到韩飞下落。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韩某1、韩某2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翁宗萍有少量银行存款,因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有川路车一辆,价值过低,无查封处置必要,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翁宗萍与韩地坤共有位于遵义市广州路香樟印象房产一套,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产,因不是首封,不具备处置权,本院已发分配函给汇川区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向汇川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通知被执行人翁宗萍到庭后,其表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翁宗萍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高,被执行人韩某1、韩某2因系未成年人,未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未限高,被执行人韩飞因身份信息错误,无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限高。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果书 记 员 罗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