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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新峰、纪新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峰,纪新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新峰,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济源市人,捕前住济源市。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纪新乐,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济源市人,捕前暂住济源市。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新峰、纪新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新峰、纪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卢新峰、纪新乐经预谋后驾驶纪新乐所有的红色银钢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吉利区,当晚9时左右,在吉利区河阳广场南侧,被告人卢新峰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五羊本田150型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藏匿于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车棚内。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821元,已追回退还失主。2017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新峰、纪新乐经预谋后驾驶纪新乐所有的红色银钢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吉利区宏力化工厂南侧停车场,被告人卢新峰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WH125-12A型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吉利区科技园纬三路尽头将车牌照卸掉丢弃在麦地里。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6295元,已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卢新峰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纪新乐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新峰、纪新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藏匿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被盗物品、视频监控截图的确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存放视频资料的光盘2张、鉴定聘请书、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到案经过证明4份、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卢新峰、纪新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新峰、纪新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新峰、纪新乐属共同故意犯罪,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卢新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新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新峰、纪新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新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新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新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纪新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三、作案工具红色银钢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开口扳手1个、钥匙1把、内六扳手2个、自制开锁工具9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 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凯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