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邵明义与刘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义,刘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384号原告:邵明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江,邢台市桥东区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芳,系邵明义女儿。被告:刘三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明义与被告刘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江、邵芳,被告刘三庆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邵明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等共计317734.77元(保留二次手术费之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3时7分许,被告刘三庆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华南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大街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新华南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明义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邵明义受伤,电动车损坏。邢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05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三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明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邵明义受伤后当日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邵明义的伤情为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和撕脱伤,住院160天(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2月13日),花去医疗费161444.85元。因邵明义伤情严重,完全不能自理,由邵明义之女邵芳和雇佣护工两人护理。经法院委托鉴定,邵明义有两处十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被告刘三庆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三庆对原告诉请和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提出为原告垫付的54653.21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本人。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无增扣或免赔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诉请中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3时7分许,被告刘三庆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华南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大街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新华南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明义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邵明义受伤,电动车损坏。邢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05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三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明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邵明义受伤后当日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邵明义的伤情为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和撕脱伤,住院160天(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2月13日),花去住院费、门诊费161444.85元(其中被告刘三庆向邵明义支付赔偿、垫付医疗费54653.21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邵明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邵明义左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趾损伤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00元。邵明义住院期间由女儿邵芳和雇佣的护工两人护理;邵芳系邢台路桥三公司职员,月工资3600余元,请假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刘三庆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三庆已向邵明义支付赔偿、垫付医疗费54653.21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为邵明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外购药品和门诊费票据,电动自行车损坏照片,邵芳工资表,邢台路桥三公司停发工资证明,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二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原告提交的轮椅费800元、支付护工的护理费收条,被告人保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单位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明义与被告刘三庆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刘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邵明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刘三庆驾驶冀E×××××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邢台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中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邢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14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医嘱、按实际护理并被单位扣发工资的邵芳一人计算为19200元;交通费100;伤残鉴定费800元;邵明义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2的综合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23880.36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425.21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赔偿金共计64653.21元应从中扣除,其中被告刘三庆垫付的54653.21元,被告邢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直接向刘三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轮椅费、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明义保险金154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三庆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5465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