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和山与黄红专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山,黄红专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900号原告:黄和山,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红专,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和山与被告黄红专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山和被告黄红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山诉称,原告的房屋系1972年原告的父亲所建(已有50年之久)。而被告的房屋系于2014年所建(宽13.5米,1-4层水泥板,5层彩板,彩板层顶滴水隔壁50CM以上),今有照片为据。原告的房屋和被告的房屋空间距离52公分,故原告的滴水位占总42公分,而被告的滴水位只有10公分。被告的四层板天沟总40公分,偏于我屋已超13公分,被告的五层彩板超过他自己的天沟已总40公分,对他的彩板天沟已超过40公分,实他的天沟滴水位已超过我屋有50公分左右。如果被告的房屋地基有超过原告的界限,原告今后有权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所建的楼房四层彩板和水槽侵占原告的房顶及空间45公分。原告屋后公用巷路52公分,其中原告42公分,被告10公分,被告黄红专于2014年强行把公用巷路两头砌墙堵死。请求:1、把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四楼天沟、彩板、彩板水槽(以距离被告房屋墙壁10公分为准)超过部分应全部拆除,以维护原告的权益;2、位于巷路两边的堵墙,应以拆除,以维护原告巷路权益。被告黄红专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由原告父亲所建(已有50年之久),没有证据支持。该房屋是否系原告的房屋,无证据,该房屋是否在1972年所建,无证据,该房屋是否是原告父亲所建,无证据。被告的房屋于2011年所建。原告诉称,被告所建房屋侵犯其人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拆除滴水位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旧房子是紧挨在一起的,但被告在建房时,是将自己的旧房屋拆除,向自己的房屋后退50公分左右,被告所建房屋占地均系被告所有,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证明被告黄红专房屋超过原告房屋部分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信访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向漳州市芗城区信访局反映该现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告准备拆除旧房子建新房。因被告所建的天沟、彩板、彩板水槽已超过原告应有的土地位置,如果原告要建新房,会顶到被告的天沟和彩板,造成原告的房屋无法建成,对原告以后所建的房屋造成损害。双方应以原告的房屋的滴水位为界,被告的彩板、天沟、水槽有超过原告房屋的部分,应予拆除。原告房屋的滴水位距离被告房屋的墙壁只有10公分,所以被告所建房屋的彩板、天沟、水槽不能超过被告墙壁10公分,超过部分应予拆除。原告现在的房屋属于农村,没有产权证。原告房屋的四至以照片为准,具体的范围无法明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去认定,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该照片反映被告的房屋和毗邻的房屋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侵权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三张照片,该照片照于2011年,证明当时未拆除旧房前,被告的房屋与毗邻的房屋是紧挨着的,以及被告建新房屋时,有向自己房屋的位置向后退了50-60公分左右。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该房屋是由被告的危房改建的。被告之前的旧房屋基本与原告房屋是紧挨着,基本上没有距离。被告房屋与案涉房屋之间的距离大约50公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的内容,看不清楚。本院到现场调查并拍摄关于双方房屋现状的照片。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拍摄的照片质证认为,这是双方房屋的基本位置情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双方房屋的具体情况,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信访受理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关于双方房屋现状拍摄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双方房屋距离60公分左右。被告房屋相邻原告一方建有排水天沟,房屋顶部有搭盖彩板。原、被告房屋之间建有堵墙。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被告应将超过原告房屋的四楼天沟、彩板、彩板水槽(以距离被告房屋墙壁10公分为准)部分全部拆除,因原告准备拆除旧房子建新房,被告所建的天沟、彩板、彩板水槽已超过被告应有的土地位置,如果原告要建新房,会顶到被告的天沟和彩板,造成原告的房屋无法建成,对原告以后所建的房屋造成损害,鉴于目前原告未开始建造房屋,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对原告目前或者以后所建的房屋造成损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害事实发生时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拆除位于巷路两边的堵墙,鉴于该堵墙建设时未经过原告同意,该堵墙亦影响到原告对双方公用巷路的通行使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的堵墙拆除;二、驳回原告黄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和山负担25元,由被告黄红专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