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康爱琼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康爱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923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易荣,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裕,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康爱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0日,住平昌县。申请执行人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食药监食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赛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被申请人康爱琼经营的卤制品进行抽检,对当天卤制的童子鸡随机抽取了3公斤,检验结论为: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结论为���合格。2016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将其《检测报告》送达被执行人康爱琼,并告之可申请复检的诉权,康爱琼现场签收并表示不提出复检申请,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当天加工6.5公斤童子鸡,抽检3公斤,剩余3.5公斤已销售完毕,违法所得132元,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平)食药监食罚[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康爱琼处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32元.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然拒不交纳罚款。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康��琼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亚硝酸盐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平)食药监食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白 均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