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永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安,男,1993年3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在押服刑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贵州省兴义监狱立案侦查。现押于兴义监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义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6时40分许,兴义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罪犯收工回监舍途中,因刑期讨论问题,被害人朱某在篮球场处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刘永安的头部,经在场干警制止后分开。17时44分,刘永安看见朱某被约束带拷在一分监区监舍楼道入口铁门处,因被打后不服气,随即用监室内的蓝色塑料凳砸伤朱某头部和脸部。经鉴定,朱某此次外伤造成右面部皮肤裂伤导致面部疤痕5.8cm属轻伤二级。刘永安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永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罪犯档案资料,监区干警出具的刘永安打架事件经过,(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李某、王某、何某、杨某、徐某、禄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刘永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永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安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刘永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刘永安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与原犯强奸罪余刑五月又十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扣押暂存于兴义监狱一监区的作案工具塑料凳一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