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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唐四清,局长。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学兴巷3号2层2号。法定代表人袁祥斐。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取得邻水县城南镇新安村6组、7组流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016年7月,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邻水县城南镇新安村6组、7组集体土地修建森林防火哨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实地丈量,违法占地298平方米,其中占用耕地(基本农田)60平方米,不符合邻水县城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建设用地238平方米,符合邻水县城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被执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后,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298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城南镇新安村6组和7组;2、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60平方米耕地(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30元/平方米罚款,计人民币1800元,建设用地25元/平方米罚款,计人民币5950元,以上两项罚款共计人民币775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未及时主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补正告知书,再次告知被执行人若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缴纳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的使用权利,但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土地使用,仍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邻水县城南镇新安村6组、7组集体土地修建森林防火哨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修建,申请执行人应作出责令退还土地的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是指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从土地的权属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和实际使用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占用土地进行非法修建,并未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发生改变。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角度,被执行人仍享有流转土地的经营权,是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在被执行人对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前提下,被告作出将非法占用土地退还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决定内容明显损害被执行人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利益。对于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内容,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即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在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责令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9月27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2017年6月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不予受理,由申请执行人依法处理。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罚款的申请内容,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且不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且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60平方米耕地(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二、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将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98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城南镇新安村6、7组的执行申请;三、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处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罚款7750元、加处罚款7750元,共计人民币15500元罚款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四川利众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 波审判员 胡全胜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丽丽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