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程中宪与申全林、沈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中宪,申全林,沈秋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683号原告:程中宪,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全林,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沈秋冬,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中宪与被告申全林、沈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中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被告申全林、沈秋冬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80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申全林发生多次建筑配件买卖业务。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申全林欠原告货款180650元。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申全林,被告沈秋冬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沈秋冬的起诉。2.被告申全林已全部履行了2010年11月5日的12万元欠条的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7日的73500元的欠条中,有四笔货款并未收到货物,不知道如何算的账,也不知道如何出具的欠条,这73500元出具欠条后没有还过钱。3.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不能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0年11月5日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诉讼时效,且已全部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该《欠条》上被告沈秋冬批注“2016年2月4日已付款10000元、已付570×5件=2850元”,被告申全林对被告沈秋冬的还款批注没有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已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已全部履行12万元还款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已偿还货款12850元。2.关于2015年12月17日的《欠条》,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申全林是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是被告沈秋冬代申全林出具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申全林承担。被告虽辩称不知道如何算账,如何出具的《欠条》,账目至今仍没有算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申全林的辩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申全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申全林尚欠原告货款180650元未付(120000元-12850元+73500元=180650元),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全林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事实婚姻,原告要求被告沈秋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中宪货款18065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中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告申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