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285号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佛稠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朱春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青,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王亚光,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工业区城北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陈佩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青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砼款人民币1759083.5元及违约金(其中1375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其中146038.5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其中178882.5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其中62570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其中670275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其中53285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其中520565元从起诉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过渡工程、火车站停车场、富港四标等多个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截止2016年1月27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各个标号预拌混凝土8756立方米,总货款为3212783.5元。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人民币1453700元,尚欠货款1759083.5元。被告一再承诺按月打款却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还有一部分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提供的混泥土是否合格目前无法确认。2、工程一部分没有完成,对于原告的价款是有异议,应该等双方完全对账,才能得出金额。3、原告方的发票也没有按约开票。综上,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没有达成,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两份、总对账单原件一份、结算单(对账单)原件二十七份、预拌砼发货单原件一百五十八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十八份,证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因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过渡工程、富港大道工程等多个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9083.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方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应该予以调整。合同编号为299的合同,调整的方案没有具体约定。对原告的计算单价有异议。第二份合同约定水泥调价10元,砼调价3元,在后面中没有提供水泥价格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计算的单价有异议。对账单三性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打印制作的。数额是否正确,被告代理人要回公司核对。结算单中被告公司没有签字是不认可的,需方有签字的都是认可的,无论是哪个员工签字的均认可。预拌砼发货单是当庭提供的,我们要15天的质证期。付款凭证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一个收条,不是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方领到钱的情况。代理人付款凭证的账没有和公司核对过。被告针对预拌砼发货单补充质证意见:其他没有异议,但是对陈金玲签字的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证如下:两份买卖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总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预拌砼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单(对账单)中本院对有需方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并认定该部分的砼款数额为2370891元。关于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已付的货款总额与原告陈述总额相一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算单)数额与付款凭证复印件数额亦相互印证,且在该部分付款凭证原件保存于被告处的前提下,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原件供本院核查也未能详尽陈述已付货款的具体情况,综上,本院对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定。另,结合付款凭证上的记载,本院对无被告方签字的7100元、244500元、269682.5元、125735元的结算单(对账单)综合予以采信,并认定该部分的砼款数额为647017.5元。本院对既无需方签字又无���应付款凭证对应的金额为62220元和132655元的结算单(对账单)不予采信。二、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4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存在违约责任,并且对本案来说律师费过高,原告方也没有提供支付的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三、调价通知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因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过度工程、富港大道工程等多个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9083.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义乌市高恒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过度工程、火车站停车场、廿三里老镇区污水管道工程;砼强度等级C25单价390元/m³,C30单价405元/m³,C35单价420元/m³;其他要求:抗渗加10元/m³,细石砼提高1标号结算价15元/m³,含泵送费,非泵送减10元如遇水泥调价,砼单价相应作调整,具体以甲方每月报价单为准;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当月底对账一次,次月25日前乙方应付清上个月砼款;最后一次砼款在砼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若不按时付清砼款,可以即时停止供货,并可要求乙方马上付清全部砼款,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经原、被告确认,上述工程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1492567.5元的砼。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陆港园区配套道路-富港大道工程;砼强度等级C15单价290元/m³,C20单价305元/m³,C25单价320元/m³,C30单价335元/m³,C35单价355元/m³,C40单价375元/m³,C35以上(含C35)至C50之间每增减一个强度等级单价相应增减20元/m³;其他要求:抗渗加10元/m³,细石砼提高1标号结算价15元/m³,含泵送费,非泵送减10元如遇水泥调价,砼单价相应作调整,具体以甲方每月报价单为准;早强15元/m³,水泥调价10元,相应砼调价3元,调价以“红狮”水泥为准;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按乙方进度款付款,月付砼款的75%,当月砼款在下月20日结清,余款待验收后一月内结清;乙方应将货款汇入甲方公司账户内,其他付款方式无效;若乙方不按时付清任何一期砼款,甲方可以即时停止供货,并可要求乙方马上付清全部砼款,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经原、被告确认,上述工程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627161元的砼。除上述工程外,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因生产资料市场、开创路二标等其他工程需要,又陆续向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898180元的砼。截止起诉前,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火车站、��三里老镇、富港、开创二标等多个工地共计供应价值3017908.5元的砼,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453700元,剩余砼款1564208.5元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另查明,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对混凝土作出价格调整。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砼的买卖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420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则还应向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对义乌陆港园区配套道路-富港大道工程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本院认为该约定条款内容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砼款的义务,且该部分工程的砼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起开始计算。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于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过度工程、火车站停车场、廿三里老镇区污水管道工程的买卖合同先于其他买卖关系,且被告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53700元不足以清偿该部分砼款,���被告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为:38867.5元(1492567.5元-1453700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剩余1530341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付。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砼款共计人民币1564208.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8867.5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剩余1530341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0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8元,由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霞珍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