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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岳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鲁D×××××,乘车人于某1),沿薛城区常庄镇宋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于村路段,与路东侧跨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2和站立的于某4相撞,后将被害人李某2向南拖行,造成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于某4受伤。肇事后被告人于某弃车逃逸。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于某4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薛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且与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于某4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于某4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害人于某4陈述,证人周某1、翁某、周某2、李某1、于某1、于某2、于某3、张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于某4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于某4谅解,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