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恒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恒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43号。法定代表人:邹贤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恒贵,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恒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9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区,且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欠款纠纷,标的物系货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均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翁恒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管辖。经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以及翁恒贵与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第八项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余庆县人民法院起诉”,而且该合同约定由翁恒贵向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余庆文化商贸中心的铝合金玻璃幕墙、钢结构幕墙等安装劳务工作,本案亦因劳务款结算也就是执行该合同引发纠纷,即余庆商贸文化中心所在地余庆县白泥镇为合同履行地。翁恒贵与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务用工合同》中约定确定的管辖法院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余庆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纠正后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