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旭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旭华,绰号“小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汪旭华叶某某(已判决)邀集,准备报复叶���某有过节的被害王某某,汪旭华叶某某、范某某(已判决)朱某某等人,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与石门路交口东北侧,持木棍等物王某某头部、右侧肋骨、左侧踝关节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被告汪旭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汪旭华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阮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汪旭华即同案犯范某、叶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资料、照片;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旭华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旭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旭华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旭华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旭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旭华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旭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