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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兴中环诚信除尘脱硫有限公司与朱俊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杰,宜兴中环诚信除尘脱硫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杰,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中环诚信除尘脱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陈盘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宜兴中环诚信除尘脱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43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朱俊杰向陈远出具的欠条,及陈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系中环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与朱俊杰发生业务,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中环公司向朱俊杰主张定作价款,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主张价款,其所在地宜兴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朱俊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朱俊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俊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2、双方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或湖北省襄阳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合同履行地,中环公司请请朱俊杰给付价款,中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环公司住所地为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确定的范围。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