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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512号原告:师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生,住咸阳市渭城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生,住咸阳市渭城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担保人杨某某承诺张某某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杨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张某某、杨某某未付分文,为保证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息1050元(已付利息1050元),付至该款项清结之日止,2015年6月17日起诉时已产生利息23100元,合计5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欲证明2015年3月17日张某某向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万元,杨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述证据审判员认为,师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张某某通过其村村民杨某某向其好朋友亲属师某某借款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并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某为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师润宁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张某某向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张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师某某要求张某某、杨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5%,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杨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张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