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执复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成都丝路花雨鞋业有限公司、谢茂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丝路花雨鞋业有限公司,谢茂祥,钟光建,林秀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9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成都丝路花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12组。法定代表人:刘桂荣,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谢茂祥,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钟光建,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林秀容,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复议申请人成都丝路花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花雨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泉法院)(2017)川01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茂祥与被执行人钟光建、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钟光建在成××××西河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款。龙泉法院认为,丝路花雨公司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2008)龙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龙泉法院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丝路花雨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丝路花雨公司的异议请求。丝路花雨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8)龙泉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为钟光建的个人债务,与丝路花雨公司无关。钟光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钟光建夫妇的房屋及土地并没有被征用,也没有任何拆迁补偿款,龙泉法院分别扣划属于丝路花雨公司所有的80万元和102567元拆迁补偿款,损害了丝路花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龙泉法院(2017)川0112执异21号异议裁定;2.责令谢茂祥退还14万元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丝路花雨公司以龙泉法院扣划的款项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系案外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龙泉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