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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束学萍、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学萍,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陈国闯,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309号申请人:束学萍,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49岁,汉族,住舒城县被执行人: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七星工业园,机构代码:55019061-1被执行人:陈国闯,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37岁,汉族,住舒城县被执行人: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住舒城县城关镇七星工业园梅河东路七星工业园,机构代码:336736871申请执行人束学萍与被执行人舒城县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陈国闯、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做出的(2016)��1523民初2960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一、被告陈国闯、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束学萍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为:2016年10月30日付本金50000元,于2016年农历12月底前付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农历端午节前付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农历中秋节前付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农历12月底前付本金350000元,于2018年农历端午节前和2018年农历12月底前两次归还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三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归还任何一次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就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9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2016年9月30日前缴纳。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未查到被执行人舒城县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陈国闯、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任何财产,且舒城县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陈国闯、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舒城县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陈国闯、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0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舒城县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陈国闯、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进行信用惩戒与高消费限制。2017年7月10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通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以及其目前下落位置,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当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束学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舒城县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陈国闯、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舒城县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陈国闯、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勤胜审 判 员  倪 明代理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