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复星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复星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327号原告深圳市复星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元芬村元芬工业区G栋5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322560。法定代表人:杨从波。委托代理人柯琪瑞,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老村西区奥米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03420W。法定代表人:程相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成斌,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琪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11月份向被告供应手机电池线路板,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起初合作被告都能按时付款给原告,但2016年7月份的货款被告便开始拖欠,至今已拖欠原告货款634465.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34465.96元及利息/暂计为10000元,从2016年9月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3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双方约定月结90天,原告起诉利息过高,中间有8092.4元的差额;二、原告因延期交货,导致我方有15万元的损失,我方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电池线路板。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滚动对帐结算。被告已付清2016年5月前的货款,2016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原告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4465.96元。被告财务人员韦静涵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多次追讨货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原告起诉至法院聘请律师,律师费为人民币4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帐单、送货单、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34465.96元,其提交的对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2017年1月10日的对帐单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4465.9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4465.9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期限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有作出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4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复星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4465.9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34465.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复星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287元;保全费39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