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良,张玉红,余晴,王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5执575号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太平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8605834J)被执行人祝良,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执行人张玉红,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执行人:余晴,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执行人王益芳,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祝良、张玉红、余晴、王益芳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衢龙商初字第874号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还款1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祝良、张玉红、余晴、王益芳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对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机动车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财产及相关信息,申请人亦无无法提供其他财产及不动产线索可供执行,且该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有其他较多的执行案件,均未执行完毕。申请人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银翔审 判 员 吴红平代理审判员 汪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