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廖琪玫、邱茂龙等与抚州市园林绿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琪玫,邱茂龙,抚州市园林绿化,抚州市梦湖和湿地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662号原告:廖琪玫,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邱茂龙,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管理)局,住所地:抚州市行政中心市。法定代表人:杨皓,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敏,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梦湖和湿地管理中心,住所地:抚州市市直机关综合办公大楼*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雷音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琪玫、邱茂龙与被告抚州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管理局)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抚州市梦湖和湿地中心(以下简称:梦湖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抚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琪玫、邱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敏,被告梦湖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财保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琪玫、邱茂龙诉称:两原告婚生女儿邱某(已死亡)与其朋友于2016年9月7日凌晨在抚州梦湖游玩,期间相约下湖戏水。邱某在该过程中不慎滑入湖中,其朋友即时拨打110报警求救,经消防战士打捞将其拉上岸进行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作为抚州梦湖的管理单位,在整个梦湖范围特别是在梦湖景观中最大的梦湖广场等易下水处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共计606068元的20%计1212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园林局辩称,本案所涉抚州梦湖的管理单位为被告梦湖管理中心,被告梦湖管理中心的业务范围是负责梦湖景区自然环境保护监管工作,景区国有资产管理、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景区内经营服务活动,负责景区安全管理;梦湖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梦湖公园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城市湿地的利用保护。因此,被告市园林局不是并不是抚州梦湖的管理单位,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梦湖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事发时间在凌晨,下水原因是相互嬉水,超出一般正常人下水活动范围。在梦湖范围内警示标牌有42块,在原告女儿下水之地有一块大的警示标牌,被告梦湖管理中心已尽到相关责任。原告诉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即使被告梦湖管理中心需要承担责任,因被告在被告财保抚州分公司投了公众责任险,也应当由被告财保抚州分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抚州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宜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之诉,虽然本案被告梦湖管理中心在我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二,本案邱某应对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邱某已年满十九周岁,是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备完全的分析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其应对在河中游泳的高度危险性有足够、完全的认知,邱某应对自身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市园林局和梦湖管理中心均尽到了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梦湖管理中心在河道附近设置有警示标牌,且告知了风险,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第四,本案原告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园林局和梦湖管理中心存在过错,证明在其女邱某溺亡事件中存在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琪玫、邱茂龙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9日生育女儿邱某,于2002年7月15日经抚州市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9月6日晚上8点左右,邱某与两个朋友在皇后酒吧玩耍,在当晚11时许,邱某与其中一人游晓艺到梦湖广场玩。两人一起下水游泳,邱某在下水过程中因滑倒掉到深水区,游晓艺因在浅水区,抱住灯柱爬上岸。9月7日凌晨44分,游晓艺拨打110电话,城西派出所迅速出警并通知消防及120急救中心。经消防战士打捞将邱某拉上岸,120急救医生对邱某进行抢救半个小时,邱某急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11日,死者邱某在抚州殡葬管理处火化。此后,原告作为死者邱某的父母向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2009年10月2日,抚州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抚编发[2009]25号文件,成立抚州梦湖公园和城市湿地管护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梦湖公园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城市湿地的利用保护。2012年2月15日,抚州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抚编发[2012]17号文件,市梦湖管理中心更名为抚州梦湖和湿地管理中心,为市园林绿化局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撤销市梦湖公园和城市湿地管护中心,职责划入市梦湖和湿地管理中心。2016年5月3日,被告梦湖管理中心向被告财保抚州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免赔率5%,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被告梦湖管理中心在抚州梦湖公园附近树立了部分警示标志,但从现场情况反映标志牌数量偏少、密度过小,被告在梦湖广场附近设置了保安岗亭,并安排了保安进行巡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卡、(2002)临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110警情信息表、照片及梦湖广场现场视频,被告市园林局提供的抚编发[2009]25号文件、抚编发[2012]17号文件,被告梦湖管理中心提供的梦湖现场警示标识牌图纸、照片及保险单,被告财保抚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部分警示标牌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伤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是一起关于生命权的纠纷,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廖琪玫、邱茂龙系死者邱某的父母,其有权利就邱某的死亡赔偿向各方责任主体索赔。事故发生地在抚州梦湖广场,该地点属于公共场所,根据抚州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可以认定该场所的管理机构为被告梦湖管理中心,并且被告梦湖管理中心为管理该公共场所向被告财保抚州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告梦湖管理中心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应当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市园林局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对其的起诉。本案中,死者邱某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后下湖戏水,应当知晓其行为的危害性,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的85%责任。被告梦湖管理中心在梦湖周边虽设置了部分标志牌,但根据图片及现场视频可以看书标志牌偏少、密度不大;被告梦湖管理中心虽安排了保安进行24小时巡逻,但死者邱某在当晚11时许到达梦湖广场至发生溺亡的第二天凌晨44分,保安并未发现有人下河游泳,在发生溺亡事件后也未有必要的救治措施,存在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梦湖管理中心承担本次事故次要的15%责任。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死者邱某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原告的赔偿范围为:(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6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丧葬费确定为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30000元。(3)精神抚慰金。因邱某已死亡,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标准及司法实践认定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6068.5元。被告梦湖管理中心承担本次事故的15%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为586068.5元×15%=91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财保抚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金,被告梦湖管理中心投保的公众责任险免赔率为5%,故被告财保抚州分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保险金91427元×95%=86855元,剩余4572元应当由被告梦湖管理中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廖琪玫、邱茂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685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抚州市梦湖和湿地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廖琪玫、邱茂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57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廖琪玫、邱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廖琪玫、邱茂龙负担639元,被告抚州市梦湖和湿地管理中心负担2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邱 锋审判员 程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艾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