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艳荣与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荣,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3288号原告(被告):宋艳荣,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孙晓蕊,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1311。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非,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被告)宋艳荣与被告(原告)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捷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蕊、被告(原告)神州捷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平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神州捷远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517元;3、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2252.5元;4、诉讼费用由神州捷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12月10日入职神州捷远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资每月10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9日。我从面试及入职后工作均被安排在神州数码公司。2016年8月17日我休完产假还未返岗,神州捷远公司单方发出调岗通知,并拒绝协商,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2016年8月30日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认可仲裁第三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仲裁裁决结果。神州捷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宋艳荣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宋艳荣:1、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120.7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65.12元;3、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839.08元。事实与理由:宋艳荣于2014年12月10日入职我公司。宋艳荣入职时已经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确认随时关注制度的更新并严格遵守。作为进入客户项目的技术外包人员,宋艳荣入职时签字的录用通知中载明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及项目津贴,也是进入项目中员工的一种合理考核模式,多劳多得。宋艳荣于2016年3月24日至7月29日休产假,7月11日宋艳荣告知我公司其为剖腹产,我公司同意延长产假至8月13日,同时已经告知必须提供医院证明。我公司按制度发放工薪,已经支付工资至2016年7月底。我公司对其调岗是临时的,因考虑宋艳荣结束产假属于哺乳期,不适应经常加班的项目工作,为照顾宋艳荣所以让其暂缓进入项目,临时帮助招聘辅助工作,等宋艳荣身体适应后,再回项目组。2016年8月23日至30日期间,宋艳荣未到公司报到上班,只是每天早晚到客户处呆一会,自称上班。我公司在8月17日的邮件中已经通知宋艳荣回公司返岗报到,8月22日的邮件中已经明确告知宋艳荣在客户公司的项目已经结束,要求其回公司报到,但宋艳荣拒不回公司报到,并屡次骚扰客户,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2016年8月30日我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宋艳荣对神州捷远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神州捷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海淀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保险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艳荣于2014年12月10日入职神州捷远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外派项目工作地点为海淀区上地九街神州数码大厦6层。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宋艳荣岗位为技术类。宋艳荣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休产假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宋艳荣于2016年3月29日剖腹产生育一子,神州捷远公司已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宋艳荣产假期间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5日至19日期间宋艳荣休年假,2016年8月22日宋艳荣休病假。2016年8月中旬至8月22日期间神州捷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宋艳荣:“考虑您目前还在哺乳期,根据目前项目情况,同时结合您的技术专长,返岗暂时协助技术开发岗简历筛选,技术面试等工作”。宋艳荣以上述工作岗位并非技术岗且上班距离太远予以拒绝,神州捷远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26日通知宋艳荣回公司报到返岗工作。自2016年8月23日起宋艳荣仍前往原工作地点报到,神州捷远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23日起宋艳荣旷工。2016年8月30日神州捷远公司以宋艳荣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宋艳荣工资标准一节,神州捷远公司主张宋艳荣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中包括岗位工资5000元、项目津贴5000元(有项目时发放)。神州捷远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录用通知》、《薪酬福利制度》予以佐证,其中《录用通知》载明:宋艳荣岗位工资为:5000元,项目津贴为:5000元(项目津贴按照公司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发放);《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二节薪资中关于项目津贴发放原则载明:“按照项目人员实际出勤天数比例计算,即:项目津贴比例=实际出勤天数/当月应出勤天数×100%。由于个人请假原因,例如:婚假、产假、丧假、病假、事假、年假,将按照未出勤项目处理”。宋艳荣对《录用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宋艳荣提交了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该明细单显示宋艳荣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除2015年9月、2015年11月)实发工资数额均在8700元左右。神州捷远公司对上述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宋艳荣休婚假,神州捷远公司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宋艳荣婚假期间工资。另查,2017年5月8日宋艳荣通过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申领生育津贴,经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宋艳荣可领取生育津贴数额为24081.2元。宋艳荣以要求神州捷远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产假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3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神州捷远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艳荣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20.73元;二、神州捷远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艳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65.12元;三、神州捷远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艳荣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839.08元;四、驳回宋艳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宋艳荣与神州捷远公司均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宋艳荣起诉在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神州捷远公司依据该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主张宋艳荣月工资标准包括岗位工资及项目津贴,其中项目津贴仅在有项目时予以发放,但该公司未能就上述制度已实际向宋艳荣送达提交相应证据。宋艳荣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显示其在职期间实发工资数额每月均在8700元左右,支付标准较为稳定,故本院采信宋艳荣之主张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神州捷远公司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宋艳荣产假工资至2016年7月底,确低于宋艳荣实际工资标准,尚存在差额。现宋艳荣已通过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可申领生育津贴数额为24081.2元,神州捷远公司还应向宋艳荣支付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2252.14元。就婚假工资一节,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宋艳荣休婚假,神州捷远公司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宋艳荣婚假期间工资,确存在差额,仲裁裁决神州捷远公司向宋艳荣支付上述期间婚假工资差额1839.0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神州捷远公司与宋艳荣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宋艳荣所从事的岗位为技术岗。2016年8月期间神州捷远公司通知宋艳荣产假、年假结束返岗后从事技术开发岗简历筛选及技术面试等工作,系从事招聘工作,属人事部门工作内容之一,与其原工作内容存在较大差别。考虑劳动者适应工种变化、胜任工作程度、劳动者职业规划等因素,神州捷远公司理应就调岗事宜与宋艳荣协商一致。在宋艳荣以调整后工作岗位并非技术岗予以拒绝,双方就调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神州捷远公司以宋艳荣未到新岗位报到视为其旷工,并以此为由与宋艳荣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妥之处。鉴于此,神州捷远公司应向宋艳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如前所述,神州捷远公司与宋艳荣未能就调岗达成一致,自2016年8月23日起宋艳荣仍前往原工作地点报到,其未能提供劳动原因并非在于劳动者本人,神州捷远公司仍应向宋艳荣支付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宋艳荣休年假及病假情况核算,神州捷远公司应向宋艳荣支付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120.7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艳荣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二、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艳荣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三、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艳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元;四、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艳荣二O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至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五千一百二十元七角三分;五、驳回宋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神州捷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弓审 判 员 马 敬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乔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