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民初7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7078高国金与刘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金,刘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078号原告:高国金,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阿根,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卢宝华,男,194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高国金与被告刘阿根民间借贷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徐锐,被告刘阿根的委托代理人卢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共计借款60万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合计再次借款76万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借款,截止2016年7月4日又再次借款合计68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出具三份借条。另,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金宝银借款50万元,于2016年6月3日、6月20日向案外人沈玉梅借款合计50万元,于2016年6月24日向案外人高怀忠借款3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向案外人高怀忠借款10万元,并于同年7月4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前述债权人于2016年8月16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上述借款均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刘阿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均属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转账凭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60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自书内容为:刘阿根借到高国金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760000),该内容“借到”两字有涂改痕迹。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8万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金宝银、沈玉梅、高怀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案外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18日,三案外人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金宝银借款50万元;于2016年6月3日、6月20日分别向案外人沈玉梅借款20万元、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20天;于2016年6月24日、7月4日向案外人高怀忠借款合计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60天、30天。上述借款,三案外人均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收条、被告的自书材料,虽得到了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确认,但该两份书证与被告2016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形式完全不同,关于该两笔款项的交付构成,原告及其代理人两次庭审陈述亦不相同,因此不能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可就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7月4日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构成,应认定该笔借款已实际给付。案外人金宝银、沈玉梅、高怀忠将对被告刘阿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且债权均已到期,故被告应将对案外人金宝银、沈玉梅、高怀忠所负债务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08万元。原告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金20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8万元,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20元,由原告高国金负担10880元,被告负担284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