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新征与侯灵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征,侯灵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279号原告:李新征,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侯灵甫,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李新征与被告侯灵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立案,原告李新征于二○一七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李新征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新征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